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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志,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7时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去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一致药店对面路边,准备和张某交易时发现了公安机关民警,准备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由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及其与举报人联系的手机。经鉴定,该毒品共重0.86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查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6个月到1年5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词,辩解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是犯罪未遂,且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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