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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人民币2000元毒品冰毒,李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相关事宜。2013年11月26日凌晨0时10分许,海某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颐园16楼16Q房的住处与李某碰面,李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予海某后,收取了海某人民币20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从海某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2.证人证言:海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1年到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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