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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双桥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巫英文,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巫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多次以“碰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3月5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罗某某车进入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花园停车场内准备停车时,被告人胡某突然上前假装被罗某某的车辆刮伤,要求罗某某赔偿,否则叫人过来殴打罗某某,被害人罗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胡某人民币6800元。
2、2013年7月12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车进到罗湖区碧波花园入口时,被告人胡某故意用左手碰到车辆的左侧后视镜,后以被撞伤为由向林某栩索要医药费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叫了其父亲及哥哥过来协商,胡某用语言恐吓,最终被告人胡某勒索到人民币1800元。
3、2013年7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害人贾某民开着车路经罗湖区文锦花园里的小道时,被告人胡某故意用左手碰到被害人轿车的左侧后视镜,之后以被撞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800元医药费,最终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由被害人一方赔偿胡某人民币2500元的协议,此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通话记录,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盛、康某俊、吴某渝、黄某炳、黄某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林某栩、贾某民、杨某濮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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