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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曾某同在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碧海蓝天休闲会所从事技师工作。2013年8月9日10时许,李某在会所休息厅与同事聊天期间,因“狐狸”的话题与曾某发生口角,争吵过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用拳头击打曾某的脸部,致曾某的鼻子流血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之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2013年10月22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求职申请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生、王某杰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曾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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