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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大华乡红岩村十二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广西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吴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吴某系网友,被告人周某告诉被告人吴某自己有毒品可以售卖,被告人吴某介绍客人购买可以收取一定的好处费。2013年10月21日,鲍某强在网上聊天室里和被告人吴某聊天时,被告人吴某向其兜售毒品,介绍其向被告人周某购买,并将被告人周某的电话告知鲍某强。鲍某强随后将此信息告知孙某海,孙某海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求购人民币6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周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田心酒店旁与孙某海碰面,在收取孙某海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周某遂带孙某海至田心村牌坊边的绿化池旁,让孙某海自行拿取放置在该处的两包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孙某海处缴获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两包。随后,被告人周某配合公安机关,以给付毒品交易好处费的名义将被告人吴某约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茂业对面的中国银行,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鲍某强、孙某海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吴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吴某分别判处10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吴某应属于从犯、初犯,其自身吸毒,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提供毒品并现场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介绍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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