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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所在的深圳市惠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一佳公司因装修产生经济纠纷,后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0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因不满仲裁结果遂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中民时代广场A座1楼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大厅,将事先准备好的粪便涂抹于自己身上、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沙发上、办公室及办公大厅的地上,后又拉横幅于仲裁委员会大门口的台阶上并静坐在门口正中央。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严重影响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正常办公秩序。公安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进行警告劝阻,其仍不听民警劝阻,后将其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裁决书、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陈某、郝某某、吴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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