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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丽丽,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洪湖立交桥底路段时,该车车头与施工工地摆放的施工指示牌发生碰撞后又与同车道前方由陈某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施工指示牌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1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2.86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信息;2.证人证言:曾某义、陈某然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程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取证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4个月或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且当日事故已调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念其家中老小亟需照料,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事故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10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程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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