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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军,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2012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1时许,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军购买毒品事宜,双方约定由石某某以4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一小包,并在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边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军驾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边和石某交易后,被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军身上缴获交易获得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在石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重1.35克。并从被告人张某军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毒品七小包共7.0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两小包、毒品七小包、人民币肆佰元、小铁盒一个、粤B×××××红色日产骐达汽车壹台(均已照片固定);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检测报告书、涉案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收条、被告人张某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温某红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军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军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实际成交的量较少,剩余毒品也已被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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