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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大江南公交站台伺机抢夺。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见被害人林某某持一部手机和一个手包准备乘公交车离开,遂趁其不备,冲上前一把夺走被害人林某某中的手机和小包后逃跑。被害人林某某随即追赶被告人钟某,并与巡防员一同将被告人钟某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苹果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由于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的及时抓获而未能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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