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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深圳市开达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殷某驾车到罗湖区向西村毕打奥夜总会旁边一垃圾站收垃圾,与同事黄某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殷某从车上跳下来,冲到黄某前面,右手握拳殴打黄某脖子部位,顺手勾住黄某脖子,黄某反抗,与被告人殷某扭打一起。被告人殷某用脚将黄某绊倒在地,又挥拳朝其胸口殴打几拳,致黄某左手指、左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赖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在庭上辩称自己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两人因工作的事发生争执,以致双方发生打斗,其主观恶意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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