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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携带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进入深圳市地铁老街站,准备乘坐地铁前往本市南山区,以1800元价格贩卖给“小贱”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温某腰间右侧位置的迷彩腰包内缴获毒品一袋及用十元港币包装的毒品一小包。
经鉴定,缴获毒品共重6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温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温某贩卖的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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