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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德春,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伍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许,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兰亭国际旁边进行交易。8时许,被告人王某前往交易地点,在收取了300元毒资后,准备将毒品交给何某时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四小包毒品(重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彭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彭某、黄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量,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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