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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短信,双方并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内容。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携带一包毒品乘车至深圳市罗湖区红桂大酒店门口并和陈某取得联系。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陈某松以陈某朋友的身份出面和被告人蔡某进行交易。被告人蔡某将一包毒品(重1.4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松,并收取陈某松现金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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