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鲁娅彤,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阮万广,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贩卖毒品嫌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及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阮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乙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卢某乙联系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卢某甲遂联系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俊涛(另案处理),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乙、何某前往犯罪嫌疑人孙俊涛的住处罗湖区深南东路和东门中路交汇处港澳8号大厦20楼A5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毒品(重0.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下楼后,被告人何某与在此等候的宗某与被告人卢某乙碰头,将上述毒品交给宗某,被告人卢某乙事先已收取宗某人民币10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何某、卢某乙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手机微信聊天照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宗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出甲基苯丙胺;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宗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三名被告人辩解系卢某乙联系何某后由何某联系到卢某甲的。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卢某甲在自购毒品吸食过程中将购毒信息告知同案犯,其未从中获利,地位和作用应次于两名同案犯;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某乙系通过被告人何某联系到被告人卢某甲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其它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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