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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罗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置在篮球架下的钱包(内有深圳通卡、身份证、图书证及人民币270元)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罗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盗走被害人肖某放置在自行车包内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罗湖体育馆室外篮球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9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肖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褚某的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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