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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来到罗湖区清水河村96栋伺机作案,被告人熊某来到6楼,敲603房门,发现房内无人,遂用脚将门踹开,将被害人罗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被告人熊某抱着电脑行至罗湖区清水河村万乐家超市门口时,被罗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物证:被盗财物;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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