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3被羁押,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患高血压三级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三人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大剧院地铁站,在F出口上行自动扶梯处,由被告人刘某、程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某扒窃被害人陶某背包内的白色HTCOne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程某于2013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淘宝购物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冬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程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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