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号(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冬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程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