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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自雄,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本案,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大厦,见1725房没有锁门,秘密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挎包内6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13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大厦伺机作案。其利用在该大厦捡到的钥匙打开1119房后,盗得被害人杨某的遥控器一个,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钥匙、遥控器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罗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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