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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深圳市冠某某厂工作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到深圳市金宝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多次分别使用黄铜掉包以及直接窃取的方式窃取该公司的金原料共计11.314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唐某从深圳市金宝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离职后,到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在上班期间再次使用黄铜掉包的方法窃取公司金原料1.595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元),并于24日凌晨将所盗金块带出车间。8月25日,被告人唐某再次夹带铜条上班时,被保安员查获。
被告人唐某被保安员查获后,将从两被害公司盗窃的上述金原料交出,并承认了此前在金宝生公司盗窃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金宝生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公司提供的收发记录等材料,接警经过,暂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代表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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