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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3号(2)
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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