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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冼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沃尔玛附近伺机作案。当日5时许,被害人谢某及其朋友张某兵行经该处,谢某手里拿着钱包及两部iPhone手机,被告人冼某见状遂尾随其后,趁其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谢某手上的手机及钱包,然后朝黄贝岭牌坊方向逃窜。张某兵在后边大声呼喊并立即追赶。被告人冼某在逃跑过程中因脱手将手机及钱包掉落在地,被告人冼某捡起钱包后继续逃窜,但在黄贝岭村牌坊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回被害人谢某被抢的手机两部及钱包一个。经清点,涉案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160元,港币100元和美金2元。经鉴定,涉案被抢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80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70元。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谢某陈述;3.证人证言:宁某、张某兵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冼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冼某判处九个月到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冼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冼某犯抢夺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冼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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