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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藤县大黎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罗湖区人民南路HAPPY
ONE酒吧附近,见被害人赵某某醉酒后在该酒吧旁巷子内的台阶处昏睡,遂靠近赵某某并窃取了其裤袋中的钱包一个。得手后,被告人郭某某携赃离开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其他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年2014月3日1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小涛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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