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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闭某,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本案,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3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求购毒品“K粉”,21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闭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双方约定地点罗湖区爱国路阳光绿地小区,杨某某确认是被告人赖某、闭某后,三人一起走到路边,杨某某将65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赖某,被告人赖某接过钱,示意被告人闭某将1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重6.92克)递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赖某、闭某当场人赃并获。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闭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赖某、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闭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赖某、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峥嵘
审 判 员   林根志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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