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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焦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称其朋友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周某在电话上表示同意并约好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升逸酒店斜对面处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至罗湖区文锦中路东侧螺崚公交站与焦某的朋友进行交易。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当即被警抓获,并缴获毒资1000元、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6个月以上1年5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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