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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外号“二叔”,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黄某电话联系“二叔”(本案被告人伍某)称要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被告人伍某表示可以出售并与黄某约定在罗湖区东门北路丰顺酒店8907房交易。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携带了三包冰毒到约定的地点找到黄某及黄某的朋友林某,在将三包冰毒交给黄某后,被告人伍某收取了黄某的500元人民币毒资。民警随后进房将被告人伍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伍某处缴获毒资500元人民币,黄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从被告人伍某处购得的冰毒三包(重量分别为2.05克、0.4克、0.32克)。经鉴定,本案中缴获的三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林某根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判处8个月以上1年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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