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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199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老李),称要购买700元冰毒,双方并约定在罗湖区泥岗村平方超市门口交易。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来到上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700元人民币,并缴获贩卖的毒品(经鉴定,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史某华、田某渝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10个月以上1年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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