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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199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老李),称要购买700元冰毒,双方并约定在罗湖区泥岗村平方超市门口交易。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来到上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700元人民币,并缴获贩卖的毒品(经鉴定,重1.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史某华、田某渝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10个月以上1年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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