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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晚,被告人刘某与梁涛涛、张东斌(以上两人已判决)至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罗芳立交东南侧草地,当发现被害人柳某甲与其女朋友在草地上聊天时,迅速将被害人柳某甲及其女朋友围住,被告人刘某和张东斌在一旁望风,梁涛涛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柳某乙交出身上财物,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柳某甲被迫将身上装有21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交与梁涛某,被告人刘某、张东斌与梁涛涛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抢钱包(照片固定);2.书证:抓获经过、相片来源说明、黄贝派出所告示、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在香港服刑出狱的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涛、张某斌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二年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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