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曹孝均,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张王乡。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朗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及辩护人曹孝均、谢新志、余翔、张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等人就纠集在一起,通过互联网联系的方式,买卖特罗凯、易瑞沙、格列卫等假药。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上家买进假药,同时也负责销售假药;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收发假药和联系客户销售假药;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专职负责联系客户销售假药。销售假药所得利润扣除费用后,由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四人平分。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组成销售假药团伙后,售卖特罗凯、易瑞沙、格列卫、多吉美、雷利度安等假药,非法获利5万多元。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统建楼E栋808房、龙华新区民治向南二区40栋306房和罗湖区延芳路污水处理厂后38号抓获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并在其暂住处或销售假药地点查获特罗凯、易瑞沙、格列卫等假药123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缴获药品照片,用于买卖药品的QQ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没有销售药品经营许可,也没有进口许可的前提下,销售进口且未经检验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曹孝均辩称:1、被告人王某销售的假药具有疗效,不属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2、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3、查获的药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黄某甲系夫妻,有年幼小孩需抚养。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律师谢新志辩称:1、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黄某甲有刚满一岁的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判处黄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律师余翔辩称:1、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获利较小;2、被告人刘某有坦白、认罪情节;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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