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5号 (2)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律师张朗明辩称:1、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乙参加卖假药时间短,且仅参加部分活动;3、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销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均积极从事犯罪活动,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程度及获利情况,被告人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参与程度相对较轻、获利相对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理。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坦白、认罪及初犯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在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林根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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