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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余某致电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价值6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罗湖区春风路瑞鹏大厦2栋15A余某家中交易。随后,当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赶至上述地点与余某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余某手中缴获白色固体晶体一包(重2.72克);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白色固体晶体两小包(分别重0.66克、0.98克)。经鉴定,缴获的上述三包白色固体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1年到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根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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