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凌某提议到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砍伐土沉香,被告人卢某表示同意。2013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凌某、卢某携带出头、刀、锯等作案工具从深圳莲塘徒步上到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盘山公路半山腰找到二棵土沉香树,然后用自带的工具在二棵土沉香树的根部砍下二十几块土沉香装入被告人凌某背包内然后下山,但在途中被深圳边防六支队的巡逻武警抓获并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深林分局。经称量,涉案被砍伐的土沉香共重1.05千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背包、砍刀、锄头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逮捕必要说明、案件综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龙、王某航的证言,公安民警王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卢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案发地现场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凌某、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凌某、卢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卢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卢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土沉香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卢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凌某、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背包、砍刀、锄头等物品属犯罪工具,沉香木片属非法所得,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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