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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本案,2013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于2013年12月31日2时4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越野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方酒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涂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涂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52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涂某的身份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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