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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在逃嫌疑人甘静波(具体情况不详)求购毒品,并于当日17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罗芳立交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甘静波处购得用一个黄色铁盒装着的两小包毒品以及一个吸毒工具。随后,被告人刘某又邀约徐燕桃、刘丹(该二人因吸毒均已作行政处罚)到深圳市罗湖区六星汽车旅馆105房玩,三人均在该房内吸食刘某购得的毒品。当日18时许,民警在六星汽车旅馆105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在该房客厅茶几下缴获两小包用一黄色铁盒装着的毒品及在卧室床头柜上缴获一个吸毒用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净重共计10.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手机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证言:徐燕桃、刘丹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吴珂儿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女儿出生证明,证实自己患产后抑郁症,女儿出生刚三个月,需要人照顾,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鉴于被告人刘某的孩子出生刚三个月,妻子生病,家中需人照顾,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缴获的上述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裴 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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