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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2号 (2)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阅卷通知书无异议;原告摘抄的内容,与被告调取的查阅登记表是一致的,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杜永文在北京市美国大使馆门口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下属花木派出所于同年6月19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19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杜永文于2013年6月10日在北京美国大使馆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在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后予以了复核审查,最终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杜永文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永文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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