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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
被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有外遇,带其他女人回家过夜,并在原告离家期间不让原告接触两个儿子,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蔡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蔡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蔡某的出生证、打预防针证交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其银行存款50万元;4、原告婚前借给被告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5、双方个人使用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多疑引起的,并不是双方的根本矛盾,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在一起生活不容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儿子均由被告负责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生育大儿子,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小儿子。
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中旬反映夫妻矛盾及丈夫有外遇和家暴,要求妇联给予帮助和调解;妇联于2013年11月下旬组织双方调解一次,并电话了解情况和调解两次,至今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向都市频道法观天下反映被告有外遇和不让原告见两个儿子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光盘显示原告到被告母亲家敲门要求见儿子,无人应答。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黄贝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殴打原告,但被告未到该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
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子蔡某读小学三年级,蔡某读幼儿园大班,均在深圳上学。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母亲在被告大哥家带养。原告主张其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近5000元,被告称从事汽车维修,月收入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其见两个儿子,原告曾到学校见儿子时因被告告知老师不让原告见而被学校老师阻拦。
四、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向妇联、媒体求助要求调解家庭矛盾,但最终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双方自2013年8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未能协助原告探望小孩,亦较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故综合本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一人负责抚养一个儿子较为公平,原告以小儿子需更多母爱及关注为由要求抚养小儿蔡某,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婚生子小儿子蔡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婚生子大儿子蔡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各自负责抚养的婚生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均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小孩探望权,双方均要求对不亲自抚养的小孩每周探望一次,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个人使用的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婚生子蔡某的出生证、打预防针证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存款5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调查被告银行明细申请并无被告的具体银行账号,即无明确的调查线索,本院无法调取,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于婚前借给被告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被告当庭否认借款的事实,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子小儿子蔡某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婚生子大儿子蔡某由被告蔡某负责抚养。双方各自负责抚养的婚生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胡某可每周探望大儿子一次,被告蔡某可每周探望小儿子一次,原、被告应给对方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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