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友丰。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郭友丰之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友庆、郭友丰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取得拆迁许可实施拆迁,该拆迁时期,适用的规范为沪府令(91)第4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细则》)以及《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属郭友庆私有的某路某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折价款人民币3,371.42元。在本案诉讼中,郭友庆和世茂公司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载明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安置,款项合计65,321.42元;应安置人数两人;在系争协议尾部有“郭友庆”的签名,郭友庆自称2013年得知房屋被拆,并从其他单位获取了该份系争协议,但认为未曾签过系争协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系争协议上需检的“郭友庆”签名不是郭友庆所写。另,原审诉讼过程中,世茂公司提出提供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后调整安置房源为**路*弄*号*室(产权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是一次性货币化安置补偿70万元。
郭友庆原审诉称,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房屋属郭友庆所有,该房屋动迁时其在外地打工,动迁工作人员未与其有过联系,直到去年才知道房屋被拆迁,委托律师查询后才发现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的系争协议上的签名虚假,其也未得到过补偿款,其兄郭友丰也不知道该系争协议。故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系争协议无效;请求判令世茂公司分配两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以上,内环线以内);补偿现金60万元(包括过渡费、精神损失等)。
世茂公司原审辩称,其系合法拆迁,根据现有档案材料,其与郭友庆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也已经完全履行。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解决,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就补偿安置问题,如果郭友庆当时确未得到补偿,应根据当时生效的1991年《拆迁细则》以及《试行办法》的政策,按人均12平方米“拆私还公”方式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郭友庆及郭友丰的补偿安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不能予以满足。
郭友丰原审述称,2003年11月,其第一次看到该份系争协议,但因产权人是郭友庆,所以只能由郭友庆出面交涉,其并未签订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款。系争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家庭实际情况,要求单独分给一套房屋。
原审认为,世茂公司认为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协议并非由郭友庆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括郭友丰在内的他人受郭友庆委托签署;还没有证据证明世茂公司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了郭友庆、郭友丰,或由他人受郭友庆、郭友丰之托领取,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郭友庆诉请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支持。郭友庆要求判令两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以上,内环线以内)并补偿包括过渡费在内合计6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拆迁新旧政策有所变化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套用原政策或是新规定。按1991年《拆迁细则》和《试行办法》,郭友庆是产权人,郭友丰户口在拆迁房屋内,两人应得到安置,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合计24平方米。因此,根据被拆迁房屋原属私房、货币化补偿款约合6万余元、“拆私还公”政策以及郭友庆等人实际过渡期限较长等情形,对世茂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拆私还私”,不再结算任何差价款,提供**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相对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更显合理,予以照准,对其愿意补偿私房折价款予以照准。郭友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郭友丰要求单独安置一套房屋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系争协议无效;二、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郭友丰;三、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友庆被拆房屋折价款3,371.42元;四、驳回郭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友庆、郭友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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