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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2)
上诉人郭友庆诉称,被拆迁房屋系郭友庆个人房产,上诉人郭友丰在该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并未实际居住,且上诉人郭友丰在他处曾经得到过安置,在2000年动迁之时,拆迁人应当尽到通知义务,现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故存在过错。此外,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共支付5,000元鉴定费用,但原审中仅确定向上诉人返还3,000元有所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友丰诉称,被拆迁房屋系其母亲的遗产,故上诉人郭友丰在其中有份额,上诉人郭友丰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但上诉人郭友丰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应是单独的一套安置房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向上诉人郭友丰给付至少为一室一厅的一套安置房屋,不接受以安置款方式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世茂公司辩称,对郭友庆户事实上已经进行过补偿安置,原审判决依照拆迁当时的安置政策,并优于当时的政策作出判决结论无误,现上诉人郭友庆提出上诉人郭友丰系空挂户口,该理由实质涉及到安置房屋份额析产问题。按照1991年《拆迁细则》对两上诉人最高标准应当安置24平方米,原审判决已经优于当时的补偿安置政策,故上诉人郭友丰要求对其补偿一套房屋,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本市某路某号的被拆迁房屋的系争协议中,“郭友庆”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书写,被上诉人世茂公司也并无证明上诉人郭友庆签订系争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拆迁所进行之时有效的拆迁规范为1991年《拆迁细则》,根据该规范,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私房进行拆迁可采用保留私房产权或以公房进行安置等方式,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以**路*弄*号*室房屋对两上诉人进行安置,且不结算差价,并未侵害两上诉人按照1991年《拆迁细则》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故原审法院经考量被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款约为6万余元、两上诉人实际过渡期限较长等客观情况,判决以上述杨高南路房屋安置两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郭友庆支付被拆房屋折价款,未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郭友庆诉请要求两套安置房并补偿现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诉请难以成立。上诉人郭友丰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至少为一套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屋,亦无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郭友庆、郭友丰各半负担,上诉人郭友丰应支付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经本院准许予以免缴。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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