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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2)
世茂公司原审辩称,其系合法拆迁,根据现有档案材料,其与郭友庆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也已经完全履行。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解决,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就补偿安置问题,如果郭友庆当时确未得到补偿,应根据当时生效的1991年《拆迁细则》以及《试行办法》的政策,按人均12平方米“拆私还公”方式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郭友庆及郭友丰的补偿安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不能予以满足。
郭友丰原审述称,2003年11月,其第一次看到该份系争协议,但因产权人是郭友庆,所以只能由郭友庆出面交涉,其并未签订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款。系争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家庭实际情况,要求单独分给一套房屋。
原审认为,世茂公司认为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协议并非由郭友庆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括郭友丰在内的他人受郭友庆委托签署;还没有证据证明世茂公司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了郭友庆、郭友丰,或由他人受郭友庆、郭友丰之托领取,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郭友庆诉请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支持。郭友庆要求判令两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以上,内环线以内)并补偿包括过渡费在内合计6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拆迁新旧政策有所变化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套用原政策或是新规定。按1991年《拆迁细则》和《试行办法》,郭友庆是产权人,郭友丰户口在拆迁房屋内,两人应得到安置,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合计24平方米。因此,根据被拆迁房屋原属私房、货币化补偿款约合6万余元、“拆私还公”政策以及郭友庆等人实际过渡期限较长等情形,对世茂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拆私还私”,不再结算任何差价款,提供**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相对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更显合理,予以照准,对其愿意补偿私房折价款予以照准。郭友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郭友丰要求单独安置一套房屋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系争协议无效;二、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郭友丰;三、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友庆被拆房屋折价款3,371.42元;四、驳回郭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友庆、郭友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友庆诉称,被拆迁房屋系郭友庆个人房产,上诉人郭友丰在该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并未实际居住,且上诉人郭友丰在他处曾经得到过安置,在2000年动迁之时,拆迁人应当尽到通知义务,现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故存在过错。此外,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共支付5,000元鉴定费用,但原审中仅确定向上诉人返还3,000元有所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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