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482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2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负责人:齐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某某。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杜某某、罗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遂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9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王某某,被告××公司、被告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5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当前月利率为6.77833‰,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公司应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同年,××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所有的5艘船舶,即“××59号”轮、“××43号”轮、“××45号”轮、“××57号”轮和“××58号”轮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船舶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杜某某向××银行出具编号为xd201101267918-1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罗某某向××银行出具编号为xd201101267918-2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分别约定被告杜某某、罗某某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此后××银行将上述合同的债权及抵押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公司也自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公司自2011年8月21日起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杜某某、罗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550万元及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三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960,683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有“××59号”轮、“××43号”轮、“××45号”轮、“××57号”轮和“××58号”轮享有抵押权,被告××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杜某某对上述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债务及由此引起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2份;3.船舶抵押登记证书;4.不可撤销担保函;5.借款借据;6.债权转让协议;7.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证书;8.欠息清单;9.委托代理人合同;10.律师费发票;11.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12.广东省司法厅文件。
被告××公司、罗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抵押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函和逾期还贷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
被告××公司、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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