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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482号(2)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银行的借款额度为2,55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购货,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公司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调整后的月利率为6.77833‰;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公司应按月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公司应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公司应在还款日10日前将应还本息足额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由××银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公司逾期归还借款,××银行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公司违约(即违反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银行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要求××公司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以司法手段要求××公司清偿借款本息,××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公司承担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1年1月11日和24日,××银行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编号均为899020110125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分别以其所属的“××59号”轮和“××43号”轮、“××45号”轮、“××57号”轮、“××58号”轮对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1,155万元和2,5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处置费等,抵押期间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4日。除“××59号”轮(船舶登记号码:090111000019)担保的债权金额为1,155万元外,“××43号”轮(船舶登记号码:090105000610)、“××45号”轮(船舶登记号码:090105000612)、“××57号”轮(船舶登记号码:090108000238)和“××58号”轮(船舶登记号码:090108000239)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290万元、280万元、990万元和990万元。上述船舶已在广州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广州海事局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和24日出具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金额一致。
   2011年1月24日,被告杜某某、罗某某分别向××银行出具编号为xd201101267918-1和编号为xd201101267918-2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载明为了确保××银行与被担保人××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5,0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履行,被告杜某某、罗某某自愿为××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公司应当偿还××银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被告杜某某、罗某某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银行有权直接要求杜某某、罗某某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
   2011年1月26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5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为201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利率为6.77833‰,双方均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初期,被告××公司依约向××银行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自2011年8月21日起,被告××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2011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已无继续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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