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482号(3)
原告与××银行于2011年9月7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银行将其与××公司签署的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中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承接××银行转让的全部债权及抵押权,并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及保证人主张权利;××银行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向债务人××公司及保证人杜某某、罗某某书面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2012年1月12日,××银行分别向××公司、杜某某、罗某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由原告行使××银行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的情况通知三被告。庭审中,被告××公司、罗某某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上述债权转让无异议。
2012年 1月19 日,原告与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签署编号为2012穗广悦合字414号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符盈盈、廖某担任原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原告应在取得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立案通知之日,向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在取得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作出的正式立案受理通知之日,向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10万元;若双方当事人和解或原告撤诉的,原告按本案起诉标的总金额的2%向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并应在达成和解协议或撤诉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约定律师费;本案经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告按收回(或抵债)金额的3%向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并应在收到款项或实物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约定律师费;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原告委托事项发生的办案费用由××银行另行支付。原告已于2012年1月18日、19日向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6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与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合并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原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和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的所有权益、资质、业务和债务由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享有和承担。
再查明,原告于诉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2)穗天法立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准予冻结××公司、杜某某、罗某某银行存款26,689,464.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2年2月29日查封××公司所有的“××59号”轮、“××43号”轮、“××45号”轮、“××57号”轮和“××58号”轮,于2012年3月13日查封××公司所有的粤A318E0、粤AKH267、粤ANL790汽车及杜某某所有的粤A4U914、粤A6U152汽车,后因上述5艘船舶已在本院公开拍卖,所有权已经转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申请继续查封××公司所有的粤A318E0、粤AKH267、粤ANL790汽车及杜某某所有的粤A4U914、粤A6U152汽车,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广海法初字第482-1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上述续封申请,续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行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对被告××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债权及抵押权,且××银行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债权和抵押担保债权。被告杜某某、罗某某分别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对××银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被告××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银行对被告杜某某、罗某某的上述担保债权随借款合同的主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杜某某、罗某某仍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取得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全部借款债权和担保债权,有权依据上述合同请求三被告履行债务。
××银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银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550万元,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给原告。被告××公司自2011年8月21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且××公司因经营困难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99020110125001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50万元及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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