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4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87号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舱,要求原告安排一批铝型材从深圳蛇口港运输到以色列国阿什杜德港(ASHDOD ISRAEL),该批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运输分别发生海运费6,760美元、战争保险费36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3,600元、文件费人民币600元、铅封费人民币6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于5月11日向被告开具收费账单要求其支付,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代理服务并垫付了费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与货物运输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796美元、人民币4,260元及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元部分按2012年5月11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率1:6.2925折算成人民币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michelle”往来电子邮件、订舱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舱,原告已将订舱单交予被告;2.涉案提单草稿、华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Transwagon Int’l Co,以下简称华泓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与华泓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向华泓公司订舱、被告已经提取集装箱装货后交还码头,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运输;3.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华泓公司出具的正本发票、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货运后向华泓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码头操作费等费用;4.原告向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出的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涉案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拟证明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交付;6.原告与“michelle”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费;7.华泓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代付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接受委托为涉案货物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不是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也没有委托或指示原告为自己或自己的委托人办理海上运输事务或垫付相关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理出口协议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拟证明被告仅代客户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不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方;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名称已变更,提单上托运人栏记载的名称只是被他人套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广东发展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michelle”往来电子邮件均非与其联系,邮箱非其所有,发件人“michelle”也非其工作人员,其未收到过这些电子邮件;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地址是其公司登记资料变更前的,联系电话也非公司所在地电话,未收到过涉案提单;对原告与华泓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原告开出的账单和律师函均不知情,律师函寄送的联系人和地址均与其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其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被告,证明被告是货主和发货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公司注册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情况很常见。
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庭审质证和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接受订舱委托后处理委托事务的事实
对于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订舱确认单、提单草稿、付款凭证、集装箱动态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012年5月,原告接受了委托人发出的安排装运2个40尺集装箱铝型材从中国深圳蛇口经海上运至以色列国阿什杜德港的订舱指示后,向华泓公司订舱,华泓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向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公司)完成订舱,现代商船公司于5月3日向华泓公司出具了号码为YIS0271683、YIS0271777的订舱确认单/设备交接单的电子文案,确认向华泓公司提供预计于2012年5月9日开船、“莫尔精通(MOL PROFICIENCY)”轮的2个40尺集装箱舱位,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提柜地点为蛇口集装箱码头。装货完毕的涉案集装箱于5月8日装船,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于同日签发了编号为HKIS0635741、HKIS0635739的两份提单,记载9,711件和33,500件铝型材已分别装载于编号为HDMU6738992和HDMU6680777的集装箱中,铅封号分别为HMM1206861、HMM1206887,托运人为“ANHUAI CO.,LTD”,货运代理为华泓公司。5月11日华泓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列明货运代理费用6,686美元和人民币3,960元的帐单及国际货物代理专用发票,5月15日原告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华泓公司转帐支付了该款项,并向华泓公司发电子邮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要求其尽快安排寄出正本提单,寄出后告知原告快递单号,寄单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下柏工业区南方铝业销售二部安怀贸易公司,收件人陈小姐,联系电话13802466602。原告从现代商船公司的网站(www.hmm21.com)查询涉案集装箱的追踪结果显示,“莫尔精通”轮已于5月30日到达以色列国阿什杜德,6月10日涉案货物被提走并已空箱返回。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