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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487号(2)
(二)原告与委托人之间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是接受委托人的电话订舱指示,没有书面合同及相关文件。2012年5月4日,原告从华泓公司处收到订舱确认单后,随即通过电子邮件向“安怀michelle”、“安怀jillian”转交了订舱确认单的电子文档,收到该订舱确认单的人已凭单提取集装箱,完成货物的装箱和付运手续。原告于5月11日向“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编号BSI12050033A的帐单,要求其支付海运费6,76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3,600元、战争保险费36美元、铅封费人民币60元、文件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260元和6,796美元。8月11日、8月16日原告向michelle767676@126.com发出催促付款的电子邮件,8月20日原告向michelle767676@126.com和jillianxie@yahoo.cn的邮箱发出致“广东安怀公司”的催促付款电子邮件,其中包括HKIS0635739提单项下的费用,8月21日“谢小姐”用jillianxie@yahoo.cn邮箱作了具体回复,提出有其它业务的费用需要从中抵扣。原告委托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于8月28日制作了致“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催付BSI12050033A帐单所列的费用,地址与原告指示华泓公司寄送正本提单的地址相同。
经查,“michelle”、“Jillianxie”分别为陈小姐、谢小姐在电子邮件中所用的英文名字,michelle767676@126.com、jillianxie@yahoo.cn分别为陈小姐、谢小姐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时所用的电子邮箱。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了解谢小姐是帮陈小姐跟单的。
(三)有关被告事实的查明
被告主张其未委托过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业务,自己也只是接受他人委托代办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并提交了代理出口协议书、报关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代理出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该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通过其中记载的委托方的电话进行核实,对方确认其与被告签订过涉案货物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且该手机号码也与原告向华泓公司提供的寄送正本提单的收件人“陈小姐”的手机号码相同,本院确认该代理出口协议书的证明力。
2012年5月3日,陈铭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被告签订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陈铭出口两批分别重26,102千克、11,446千克的铝合金制异型材,每票收取代理出口手续费人民币600元,依双方约定由陈铭负责将出口货物装柜付运,被告代办报关、报检手续,此外任何费用及相关事宜均与被告无关。两份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码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一致,提运单号与涉案提单号码不一致,货物名称一致,申报单位为深圳市易达通报关有限公司,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被告。
“广东安怀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曾用企业名称,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现用名。被告住所地曾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4号德宝酒店写字楼10楼,2010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址。“ANHUAI CO.,LTD”为被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登记的英文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是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货运代理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主张其是接受了被告的电话订舱委托,再向华泓公司订舱,随后将华泓公司发出的订舱确认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被告。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与其联系所用的电子邮箱、电话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联系人“谢小姐”、“陈小姐”均非被告员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委托其处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与其达成了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证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并不当然一致,不能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依据来认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被告接受案外人陈铭的委托代办涉案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办货物的出口报关,并不能以报关行为来认定其为真实的货主或发货人。原告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是接受“陈小姐”的订舱委托,之后将订舱确认单发给了“陈小姐”,最后又指示华泓公司将正本提单寄给“陈小姐”,原告履行整个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与被告发生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原告一直在和案外人“陈小姐”做生意,并一直认为“陈小姐”是被告的代理人,但不能举证证明“陈小姐”为被告员工或是被告的代理人。而被告提交的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委托方叫陈铭,其联系电话与正本提单的收件人“陈小姐”的电话一致,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和电子邮箱联系的“陈小姐”正是此人。因此,向原告订舱的“陈小姐”系真实存在,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小姐”是被告的员工或被告代理人,其仅凭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英文名称及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人为被告,从而主张被告即为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项下委托人,事实依据不足,其进而请求被告作为委托人承担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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