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47号(3)
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主张运营受益、租金、价格上涨等损失,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确实可以获得的利益而没有获得的或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等。如将550万元从支付次日起的利息认定为两原告的损失,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已经超过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当事人缔约地位是平等的,过错在于被告。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收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予支持。因被告收到550万元价款,违约金调整为155万元、210万元、50万元、50万元、85万元从支付次日即2011年8月26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与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又不退还全部款项的,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处理费用37万元。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37万元,应予支持。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性质不同,被告关于两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波、廖某旺购船款55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波、廖某旺分别从船舶价款155万元、210万元、50万元、50万元、85万元支付次日即2011年8月26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珠海市易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波、廖某旺实现债权的费用37万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波、廖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20元,由被告负担67,758元,由原告林某波、廖某旺负担2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代理审判员 陈振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志发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