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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某初字第42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某某初字第42号



    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住所地温州市××区永兴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7369-1。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温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姜××。
    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诉被告市××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王××,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作出温甲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认为温州市××电××器材厂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申请座落于温州市××区永兴街道××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不具备,故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某某定,决定不予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房屋某某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温某某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13)浙温乙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时原告提供的材料。3、初始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就登记有关事项对原告进行询问。4、送达回执,以证明被告已将被诉不予登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5、建设部《房屋某某办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号《关于某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某某工作的指导意见》,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温州市××电××器材厂系1957年创办的集体企业,自创办以来一直使用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的土地,并于1962前建造厂房,以上事实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乙终字第16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龙湾分局申请厂房某某,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龙湾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没有签署意见为由决定不予登记。原告认为,原告厂房系1962年前建造,城市规划条例于1984年才颁布实施,原告不可能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被告不予登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甲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房屋某某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工商企业登记证、工业企业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建房某报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间及经过;4、关于房屋所有权暂缓登记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9月18日向龙湾区房管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已经提交了齐全的材料,有永兴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盖章证明。5、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报告书,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6、关于历史遗留房屋房产权登记证申请的报告,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及厂房建设情况;7、证明、通知,以证明原告企业创办情况,政府及部门对原告的情况是认可的。8、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乙终字第164号判决书,以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厂房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实;10、原告企业职工花名册,以证明原告企业系职工集体出资的集体企业;11、原告企业各方位照片,以证明原告企业所在地各方位的实际立体情况;12、测绘图纸,以证明原告企业厂房原图测绘年份;13、不予登记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产权登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为由不予登记;14、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市规龙法字[2013]8号回复意见,以证明原告的厂房建于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材料为由不予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15、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53号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乙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生效裁判认定被告曾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不予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市××局辩称,涉案房屋系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因此依据浙江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浙建村[2011]89号《关于某某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某某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点,原告依法应取得房屋所在地镇政府、街道签具的该房屋系合法建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街道)政府部门签具的房屋建造情况和已竣工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房屋某某办法》第二十条、八十三条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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