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温某某初字第42号(2)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市××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10-13、15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9、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建房某报表3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不是法律规定登记时需要的证明,村不是出具房屋是合法建造证明的有效主体。原告缺少的是街道证明及竣工验收证明;证据7,通知作为经营主体的认可,并不是认可房屋符合规划。证据9中第4、5页,只是证明北桥厂是于1962年前建造,是历史遗留的,并没有认定房屋是否符合规划、是否竣工的情况;证据14,要求房产部门按相某某定办理登记,并不是房管部门一定给予登记。本院认为,证据3建房某报表虽没有原件,此表上“同意报批字样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对,但结合证据4关于房屋所有权暂缓登记的通知,被告2002年出具该通知时仅告知原告暂缓登记理由为“土地权属纠纷”,并未告知缺少街道证明,不符合“一次性告知原则”;庭审中,原告陈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称已还给原告且收件收据已销毁,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收件登记材料予以佐证,可见其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据5、证据6,均系历史遗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且附有永兴街道十三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乙终字第164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厂房始建于1962年之前的事实,属历史遗留房屋,并与证据14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市规龙法字[2013]8号回复意见相印证。证据7中温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龙湾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历史沿革情况,故对原告证据5、9、14、证据7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会议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于2002年9月18日向被告市××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但被告没有提供收件收据或登记本,无法举证证明当时原告未向其提交附有永兴街道办事处意见的建房某报表。2005年3月3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丙函(2005)21号《关于温州市××电××器材厂厂址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温州市××区永兴街道××号北桥电瓷器材厂厂址5621.5平方米土地确定给永兴街道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座落于上述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于2012年9月6日以温州市××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北桥电瓷器材厂办理产权的说明》,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予以受理。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市××局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履行受理职责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市××局不服上诉,2013年2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乙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准许市××局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被告市××局受理后遂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作出温甲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认为温州市××电××器材厂未提供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永兴街道办事处签具的该房屋系合法建筑并已竣工的意见),申请座落于温州市××区永兴街道××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不具备,故根据《房屋某某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某某定,决定不予登记。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某某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某某,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且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厂房始建于1962年前,规划部门亦出具相关回复意见。原告2002年向被告申请登记时,被告仅以土地权属纠纷为由暂缓登记。现被告又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永兴街道办事处证明故不予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