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初字第42号(3)
一、撤销被告温州市××管理局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作出的温甲发[2013]12号不予登记决定。
二、被告温州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温州市××电××器材厂依法履行房屋某某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黄 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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