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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6)
  爱尔爱司公司称对该报告专业结论无异议,但亦表示维修建议过于笼统。四建公司称对该报告专业结论无异议,但相关质量问题均已过质保期,也不能确定渗漏水问题属于施工方的责任。
  五、《关于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的测算报告》结论:按照建科院检测站出具的《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1号楼研发中心屋面渗漏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维修方案施工内容,测算涉案房屋维修费用为531,511元。
  爱尔爱司公司称对该报告的结论不够精确,不予认可。四建公司称对该报告结论数据不予认可,且相关质量问题均已过质保期,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回复表示,维修金额计算系采用2000定额,材料价格是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出具时的信息价,人工、费率均是按平均水平居中计取。
  六、《关于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测算报告的补充说明》结论:根据建科院检测站出具的《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2号、3号楼六个卫生间渗漏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理意见所测定的防水翻修的费用为11,157元。
  爱尔爱司公司称对该补充说明采用的专业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结论金额偏低。四建公司称对该补充说明的专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质量问题已过质保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二、四建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系争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的问题。
  (一)关于开工日期,四建公司自认其在2005年12月23日已经进场开始施工,且其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所记载的开工日期亦为2005年12月23日,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05年12月23日,四建公司称应以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与实际施工情况和开工报告记载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竣工日期,根据施工许可证的记载,系争工程的主要内容为10幢单体房屋,而该10幢单体工程均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虽然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23日又办理一次竣工验收手续,但当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反映的具体验收内容亦为10幢单体房屋,而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原告称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延期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系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3个日历天,从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5月17日,而系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511天,超出合同工期共计268天。四建公司就工程延期提出了相关抗辩理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爱尔爱司公司亦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延期责任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四建公司的工期抗辩理由,综合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的问题,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工程合法开工的前提条件。系争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爱尔爱司公司应于2005年9月底办妥施工许可证,而爱尔爱司公司实际于2006年7月27日(原审误写为2007年7月27日,本院予以纠正)才取得系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就整个无证施工期间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从工程实际进展情况看,四建公司曾在2006年3月20日遭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停工指令,至同年7月28日才正式回函表示可恢复施工。虽然四建公司在此期间仍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但一方面,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会议记录中显示出四建公司曾多次提出因无开工手续,其人员、机械进场规模受到了严重影响,在此情况下,四建公司的施工系处于非正常的状态;另一方面,四建公司在此段期间本应依法停工,而导致停工令的责任在于爱尔爱司公司,爱尔爱司公司不能就停工指令期内的违法施工行为享有工期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至2006年7月27日共计130天的工期应予顺延。
  (二)关于暗浜、河道处理导致的延期问题。鉴于四建公司在重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其在签约前已经知晓系争工程现场存在河道、暗浜,其制定的施工组织计划中也包含了相关处理方案,故原审法院认定6号、7号、9号楼的暗浜处理施工期间不能构成合理延期理由。但就1号楼河道处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出现因爱尔爱司前期联系第三方处理所导致的等工情况,故原审法院仅就1号楼的河道处理认定存在14天的合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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