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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7)
  (三)关于进度工程款迟延支付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系争总承包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条款约定,四建公司应在施工期间的每月底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由爱尔爱司公司在十日内审核确认当期应付的进度款金额并予以结算支付,1,000万元的预付款则在每月支付进度款时分9个月进行抵扣。根据该条款约定,四建公司应按时申报工程产值,爱尔爱司公司则享有审核每月应付进度款并分月抵扣相应预付款的权利,并承担按月支付经审核确认的进度款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持续提交了14份书面进度款支付申请,并注明了应付款期限,监理单位及爱尔爱司公司对该14份申请表均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9个月的应付进度款中抵扣了相应预付款,应视为双方已就相应月份的应付进度款及支付期限达成了合意。
  在施工期间,爱尔爱司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及申请表约定的金额、期限付款,其中2006年4月、5月、7月、10月,2007年3月、4月、5月未支付进度款,在其余有付款行为的月份内,除2006年6月外,均存在较为严重的欠付情况。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相应顺延工期。对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一,就爱尔爱司公司完全未付款的月份,即200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007年3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17日共计109天的工期应予以顺延(2006年4月、5月、7月已计入停工令导致的顺延期间,不再重复计算)。第二,就爱尔爱司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的月份,2006年8月欠681.7755万元、9月欠396.7303万元、11月欠317.1671万元、12月欠319.1459万元;2007年1月欠321.3997万元、2月欠243.8961万元(2006年6月已经计入停工令导致的顺延期间,不再重复计算)。基于系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8,000万元预算价和243天计划工期计算所得的理论日平均产值约为329,218元,仅按上述6个月份累计欠付金额计算所得的理论工期天数即约为69天,该期间亦应计入可顺延工期。
  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就爱尔爱司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可顺延的工期共计为178天。爱尔爱司公司称系争总承包合同仅是笼统约定进度款应付至造价的65%,并未约定每笔进度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与系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施工中对进度款的申请、确认行为均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爱尔爱司公司所称的另案一审判决理由中关于进度款支付情况表述的问题,该表述并非是对以月份为节点的进度款审核、支付情况的确切认定,且该案认定剩余进度款利息支付期间的依据乃是双方于2007年9月14日重新达成的协议,并视之为对原总承包合同的变更,故爱尔爱司公司据此称其在2007年2月之前不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缺乏依据,亦与本案查明的每月付款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四建公司所称的指定分包单位迟延进场等问题,因其主张的相关顺延期间与上述已认定的可顺延期间存在重合,故不再就此另行评述认定。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关于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和进度款迟延支付的抗辩理由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问题导致的可顺延工期共计308天,已足以抵消系争工程的实际延期天数,且四建公司也曾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书面形式向爱尔爱司公司提出工期顺延的主张,故系争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在于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就工程延期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爱尔爱司公司称四建公司应向其支付13,389,070.93元工程延期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系争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系争工程保修期的问题,根据系争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在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系争工程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系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应于2009年5月届满。但一方面,在本案中,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四建公司长期留置系争工程,直至2010年6月29日才将系争工程整体移交给爱尔爱司公司。在此之前,系争工程系由四建公司实际整体控制,且根据系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四建公司在留置期间对系争工程负有妥善保管、看护的义务,故系争工程在留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风险亦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应是在竣工验收后出现的影响实际使用的质量问题,而建设方全面发现、具体提出此类质量问题的客观前提正在于其对于工程的实际占用、使用。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除约定保修期外,系争工程还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就不同项目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使用保修期,四建公司对使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爱尔爱司公司自认其已从2007年10月开始使用7号和10号楼,故该两幢房屋的使用保修期应自2007年10月起算,而其余单体工程的使用保修期均应自2010年6月29日起算。案件重审中对系争工程的质量检测时间分别为2010年、2011年、2013年,其中2013年的补充鉴定系针对卫生间的防水问题,应适用5年期限,且三次质量检测均不涉及7号楼。故除涉及10号楼的部分外,三份质量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其余质量问题均未超出使用保修期,四建公司应对该部分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四建公司称爱尔爱司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了7幢单体房屋,爱尔爱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四建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四建公司称因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的相关质量问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其不应再承担质量责任,与系争工程的交付使用情况不符,亦不予采信。至于四建公司所称的“信誉卡”回执单的问题,该回执单显示的内容是对已进行的保修内容的评价,并不包含确认保修责任终止的意思表示,四建公司据此称其无需再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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