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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8)
  (二)关于系争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维修费用金额认定的问题。
  首先,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系争工程已经历多次诉讼,且四建公司在本案中又明确表示对除1号楼渗漏水问题外的质量问题均不同意维修,为避免后续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应以负担维修费用的方式对相应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其次,质量鉴定报告中的维修建议所针对的均系影响实际使用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测算报告所认定的维修费用系基于维修建议,依照相关定额标准公平计取。爱尔爱司公司称审价单位测算的维修费用过低,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就10号楼而言,考虑到系争工程整体的墙面裂缝及渗水问题并非个别现象,而爱尔爱司公司于2008年原审起诉时即已经提出系争工程存在普遍的裂缝、渗水问题,故虽然现场检测时间晚于2009年10月,但尚不能完全排除10号楼的部分质量问题系发生在2009年10月之前,且10号楼的部分渗水问题也系因防水措施不到位所致。故原审法院酌情扣除10号楼的维修费用6万元,认定四建公司总计应承担482,668元的维修费用。
  鉴于爱尔爱司公司就系争工程尚暂扣了80万元质量保修金,而根据系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方需承担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内直接扣除,现该笔暂扣的质保金总额已经超过了四建公司所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金额,故四建公司现无需向爱尔爱司公司另行支付维修费,爱尔爱司公司可在与四建公司结算该笔80万元质保金时扣除482,668元的维修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482,668元(在质量保修金中抵扣);二、驳回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8,815.91元,由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05,550.91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重审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0,850元,由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由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850元。
  判决后,爱尔爱司公司与四建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爱尔爱司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错误。2007年5月17日是单体验收时间,而单体以外的包括配套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2、原审法院将迟延办理施工可证的130天计算作为非施工时间没有依据。事实上,四建公司没有停止过施工行为。3、原审法院将迟延付款认定为四建公司可以延期竣工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按月付款的约定。4、原审法院将房屋质量问题只判决承担了可修复部分的费用,未对不可修复部分的费用进行裁判。不可修复部分是指如路面、地坪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建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有事实依据。2007年5月17日,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依法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且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2、由于相关部门发出了停工令,导致施工行为无法按计划进行。3、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爱尔爱司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4、爱尔爱司公司不应当享有房屋修复费用。据此认为应当驳回爱尔爱司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款没有依据。一是系争工程已过保修期间,四建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二是保修责任依法应当由爱尔爱司公司发出保修通知,在四建公司不予保修的情况下,相关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而爱尔爱司公司未发出过保修通知,四建公司亦从未拒绝过保修义务。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建公司不负担保修费用。
  爱尔爱司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可修复部分的保修款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中关于逾期竣工时间的确定。2、关于保修费用的承担、承担方式和数额确定。对此,本院阐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逾期竣工时间的确定。
  系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涉及对三个时间问题的确认,一是工程竣工时间,二是由于爱尔爱司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的工期顺延时间,三是由于爱尔爱司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的时间。
  (一)关于竣工时间
  2007年5月17日,爱尔爱司公司与四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在1-10#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盖章,明确10幢楼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5月17日,该10份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通过验收”。2007年10月23日,四方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但在“工程明细表”上标注的亦是1-10#十幢单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7年5月17日为系争工程竣工时间,并无不当。2007年7月30日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室外总体道路评估报告)》对室外总体道路工程质量的评定,以及2007年8月31日,公安消防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对消防验收的评定,均不影响2007年5月17日四方对十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评定。对此,(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记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家共同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确认,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亦确认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为2007年5月17日。爱尔爱司公司上诉主张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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